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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问责办法

发布人: 发布日期:2023-05-0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强化作风建设,严肃工作纪律,推进责任担当,增强大局意识、协同意识、规矩意识、责任意识,提升治理能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永葆自我革命精神,健全完善现代大学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学校事业高质量发展,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督促全体干部职工履责尽责、奋发有为、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问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一致、错责相当;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学校内设组织、机构(以下称部门单位)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含本级,下同)和其他干部职工(含非事业编制合同人员,下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教学事故和学术不端行为按学校有关办法问责。 

  第五条 问责是由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学校改革建设和事业发展中失职失责的部门单位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以及失职失责其他干部职工的责任。 

  第六条 问责应分清责任。党政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中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干部职工承担岗位职责范围失职失责的责任。 

  对部门单位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部门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部门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该部门单位及其领导班子和有关成员的责任: 

  (一)政治能力不过硬,缺乏应有的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不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上级文件精神并结合实际推动落地见效,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涉及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等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态度暧昧,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政绩观存在偏差,不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能准确把握新发展阶段,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对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师生反映较大的; 

  (四)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班子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自行其是;班子闹无原则纠纷,或者任人唯亲、拉帮结派,破坏所在部门单位或学校政治生态的; 

  (五)组织观念淡薄,不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学校党委行政决定、要求和安排,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决定; 

  (六)群众观念淡薄,在事关党、国家和学校利益、师生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紧要关头临阵退缩,在急难险重任务、重大风险考验面前消极逃避或者应对处置不力的; 

  (七)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精神状态差,对工作敷衍塞责,对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不上心、不尽力,工作推拖绕躲、贻误事业发展的; 

  (八)班子能力不足,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目标任务,重大战略、重要改革、重点工作推进不力,工作较长时间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违规决策或者决策论证不充分、不慎重,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九)作风方面不严不实,艰苦奋斗精神不强,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问题;享乐主义、奢靡之风问题突出,存在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等要求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要求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未有效组织廉政风险防控、清廉校园建设等工作,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内部职责不清、管理混乱、纪律涣散,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教育、管理、监督不力,发生责任事故或违法违纪案件的,或对违法违纪、责任事故迟报、虚报或隐瞒不报的; 

  (十一)对本部门单位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应当提早预防、早发现而未预防、未发现,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又不及时报告学校,从而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二)组织群众性活动、集体外出活动,违反上级和学校有关政策,因组织管理不力或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较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十三)对学校国有资产,擅自使用、出租、转借或对出租、转借、占用等长期失察或不闻不问不管的; 

  (十四)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以学校和部门单位名义招生、办班、经商办企业,或者虽经学校批准,但在招生、办班、经商办企业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考生,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出现乱收费、设立小金库、账外账等违规违纪情况的; 

  (十六)对应由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主动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七)不认真执行党务公开、院(处)务公开相关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或公开后又没有按公开信息执行的; 

  (十八)其他未列情形,对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损失,学校认为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对副科级以上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纪法规、程序规定行使职权,损害学校利益或师生合法权益的; 

  (二)纪律和规矩意识不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三)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实干精神差,工作责任心不强,遇事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影响工作,单位班子或师生群众对其意见较大的; 

  (四)部门单位范围内发生群体性事件、紧急事件、事故等,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组织决定,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本部门单位重大问题,给学校、部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六)对本部门单位领导干部及其他干部职工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失察,或者知情不采取措施解决,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报告处理,或者干预阻挠问题报告处理的; 

  (七)对他人无中生有、造谣诽谤等,影响学校、部门单位和个人名誉、团结稳定,经教育不改的; 

  (八)利用职权授意、指使、纵容、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扰、对抗巡视巡察、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对财务管理、合同审核、招标采购、物资验收、工程管理等环节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违反上级或学校有关规定行为的; 

  (十一)在部门单位报销各种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或者借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十二)符合议事规则,但因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经济损失的; 

  (十三)品行不端,行为失范,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其他未列情形,对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损失,学校认为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对其他干部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法纪法规、上级政策精神和学校有关制度规定执行不力,贻误工作、损害学校利益或师生合法权益的; 

  (二)对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予受理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履行导办服务,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三)组织观念淡薄,不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等个人事项报告制度,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 

  (四)对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五)对师生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对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并导致错误结果的,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六)对工作中的重要、紧急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导致工作延误、失误的;  

  (七)因工作失职、失误,或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学校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八)不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擅离岗位,在上班时间内购物、炒股、玩游戏、打牌、下棋、打麻将或做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九)不严格执行保密纪律、公文公章等管理规定,造成文件材料等泄密、损毁、丢失,或其他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利用职务及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泄漏信息,或与校外单位、人员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十一)索取、收受服务对象钱物或者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等,或者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的; 

  (十二)违反财务、票据管理规定,开具虚假发票或在票据上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钱物的; 

  (十三)利用学校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谋取私利,或与校外单位、人员合谋私利,损害学校利益的;  

  (十四)利用职务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学生或其他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  

  (十五)违反学术道德,学术造假、论文抄袭等或对所指导学生毕业论文造假、抄袭等现象未及时发现,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损害学生身心健康,或有其他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七)在评比、考核、晋职晋级等事项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利益的; 

  (十八)其他未列情形,对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损失,学校认为应当问责的。 

  其他干部职工所列情形也适用于领导干部。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 

  第十条 对部门单位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整改。约谈领导班子,切实整改; 

  (二)检查。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三)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和其他干部职工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造成一定损失或影响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党纪政务处分。对严重失职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政务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纪法规追究责任,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违纪违法情节轻微的,可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第一种形态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依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受到检查及以上问责、个人受到诫勉及以上问责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明知可能产生危害而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或者影响扩大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公正问责的; 

  (七)1年内出现2次(含2次)以上被问责的; 

  (八)其他按规定或学校认为应当从重、加重问责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纠正的; 

  (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整改,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按规定或学校认为可以从轻、减轻问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办法第七、八、九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任职期间出现或发生的问题,一律实行终身问责,按在任期间出现问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责。 

  第十七条 凡属集体研究决定的问题需追究责任的,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对班子其他成员按个人在决定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责任。对于教学单位,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性质,一般按照班子成员的分工,界定由党委(党总支)或行政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八条 学校党委全面领导问责工作,追究在学校建设和事业中失职失责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和其他干部职工的责任。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学校党委开展问责工作。部门单位应依据职责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开展职能职责范围内的问责工作。 

  第十九条 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的有关信访或线索,根据职能职责和相关规定由学校各相关对学校问责工作的领导,部门单位牵头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经调查核实,如需追究部门单位或个人的责任,由学校相关部门单位提出书面问责建议,按管理权限,经过审批,启动问责程序。对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问责的,应报学校主要领导批准。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 

  被问责调查的对象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问责调查终结后,按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书应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部门单位和被问责人,并督促执行。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和其他干部职工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个人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也应及时归入干部人事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问责决定执行情况及时回复问责决定部门单位。 

  第五章  问责的申诉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部门单位或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单位收到被问责部门单位或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成立复查组进行复议、复查,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部门单位、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 

  第二十七条 问责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的,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学校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政办公室、纪委办公室、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学校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